| 张掖市律师协会关于制定《张掖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办法》、《张掖市律师协会案件投诉处理通报制度》修订《张掖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 |
|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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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 为了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以及促进律师队伍投诉案件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张掖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甘肃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张掖市律师协会章程》《张掖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流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张掖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办法》、《张掖市律师协会案件投诉处理通报制度》,修订了《张掖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经张掖市律师协会四届九次会长办公会研究,张掖市律师行业党委审议,6月15日张掖市律师协会四届三次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将三份制度下发各所,请各所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张掖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办法 张掖市律师协会案件投诉处理通报制度 张掖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 张掖市律师协会 2024年7月4日
附件一 张掖市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服务协会会员,张掖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甘肃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张掖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三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四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接受甘肃省律师协会、张掖市司法局、张掖市律师行业党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考核程序 第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90日内向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成立实习人员考核小组,实习人员考核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考核,90日内完成对提交考核申请的实习人员考核。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推迟考核,但推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考核小组应于每次考核前十五日组成,成员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小组成员可以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张掖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律师协会负责实习考核工作的人员以及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得担任实习人员考核小组成员: (一)执业未满五年的; (二)受到行业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其他不适宜担任实习人员考核小组成员的。 第八条 实习考核工作分为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九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十条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考核小组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步向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甘肃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三章 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对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小组应当以适当方式将面试考核结果公示五日。 对在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对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或经调查核实不影响实习考核的,公示合格;反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且在公示期未被提出异议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甘肃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张掖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申请实习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1.不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的; 2.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二)申请实习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1.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2.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3.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4.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5.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三)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1.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2.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3.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4.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5.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6.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7.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四)实习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甘肃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张掖市司法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除本条第一款第1、2、3、4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律师停止实习指导工作一年或者二年的处分,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致使该律师事务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为两名以上(不含本数)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指导的。 (五)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六)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考核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考核细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张掖市律师协会 案件投诉处理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律师队伍投诉案件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律师行业的自律管理水平,律师协会根据《张掖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通报制度。 第二条 律师协会在受理投诉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投诉受理情况通知被调查律师事务所或被调查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在受理投诉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张掖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流程(试行)》等规定,对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做出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条 律师协会每半年对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向全市各律师事务通报。并督促被处分律师事务所、律师针对处分决定进行整改,提高服务质量,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律师协会在实施投诉通报制度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投诉人及被投诉会员一视同仁,不偏袒、不包庇。 第六条 在调查处理和通报投诉过程中,律师协会对投诉人的隐私应当给予保护。 第七条 被处分律师事务所或被处分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律师协会做出的处分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对处分决定的整改情况,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同时将投诉处理情况通报抄送张掖市司法局。 第九条 本通报制度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通报制度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三 张掖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 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张掖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活动开展,发挥专业委员会在律师专业领域中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张掖市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张掖市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市律协根据律师执业的不同专业领域而设立的张掖市律师开展业务研讨和交流的组织,受市律协常务理事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向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业委员会是根据张掖市律师业务的发展情况设立的不同专业和领域的律师业务研究、交流组织,受市律协管理。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组织律师进行学习和交流,指导律师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专业委员会由从专业水平较高的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委员组成,对从事不同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指导和促进交流。 第五条 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调整。市律协秘书处负责联系、协调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某一专业领域的律师业务已发展到一定规模,或者形成了明显上升趋势; (二)从事某一专业领域业务的律师达到十五人以上,且分属五家以上律师事务所; (三)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设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应当就设立、调整或者撤销专业委员会的事项进行讨论决定: (一)经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提议; (二)7名以上市律协常务理事联名提议; (三)15名以上市律协理事联名提议; (四)20名以上且分属5家以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联名提议。 第八条 经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同意后,可以由市律协秘书处就专业委员会的调整与撤销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后提交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确定。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推荐在本专业领域内有一定声望的、具有一定专业研究水平的专家和学者作为顾问,由市律协秘书处报经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同意后,由该专业委员会聘任。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设立的宗旨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律师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实效地开展各项专业活动,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增强律师的整体实力。同时,要积极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推进律师业务创新,促进行业整体业务水准提高,为实现律师行业的整体优化服务。 第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组织律师进行各专业领域的法律知识学习、律师业务研究、执业技能交流等。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内的知识技能培训、理论研讨和实务经验交流活动; (二)进行本专业法律服务调研和预测,指导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及业务拓展; (三)开展律师业务实务的专题研讨; (四)经市律协指派或同意,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论证; (五)经市律协指派,就本专业领域的律师业务和重大社会事件、社会热点问题、重大敏感案件提出法律意见,或法律问题开展论证和宣传; (六)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的操作指引、业务标准、业务范本等业务规范,指导全市律师的专业化规范发展; (七)进行信息收集、整理,撰写、编辑、出版专业论文集,建立相关专业领域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八)协助培训委员会开展培训工作; (九)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开展与其他律师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的交流活动; (十)完成市律协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的初始委员,由律师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报市律协秘书处审核,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非初始委员,由律师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报市律协秘书处审核,由参加该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后批准。 第十四条 市律协秘书处根据报名律师申请情况、条件确定接纳委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接纳具有较深执业经验和资历、研究成果丰富及热心于律协工作的律师成为委员。 第十五条 担任市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 (一)为市律协会员; (二)从事律师执业年限一年以上; (三)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在特定的专业领域中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较丰富的业务经验及研究成果,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热心于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 (五)有志于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探索、研究。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本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在本专业委员会选举中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三)在本专业委员会表决过程中享有表决权; (四)对本专业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五)对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设想及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本规则或者是专业委员会内定规则的相关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本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履行请假手续; (二)完成市律协或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每年向专业委员会提交至少一份业务研究论文或个人办理相关案件法律事务的经验总结,参与市律协及专业委员会的业务交流; (四)委员变更执业机构、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及时报告本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市律协秘书处; (五)积极倡导、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张掖市律师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 (六)不得利用专业委员会委员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不得损害专业委员会的声誉。 第十八条 主任、副主任委员申请退出专业委员会的,报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并向专业委员会通报。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该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有权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不参加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请假缺席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三)不完成或经催告后不能按时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四)利用专业委员会名义或者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身份,以建立或扩大个人社会资源为目的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情节恶劣的; (五)对外进行商业运作,为其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扩大影响、招揽业务等谋取利益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行为的; (七)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半数以上委员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职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活动而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当年度律师考核中被考核为不合格,或未参加当年度律师考核的; (五)调离本市执业的; (六)自行辞去委员职务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由在相应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执业水准和社会影响力,并且热心律师业务研究和公益事务,具有较强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有超过1名律师当选同一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及以上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 (一)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专业委员会委员资格; 2.连续执业八年以上; 3.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功底、执业水准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力; 4.热心律师事业,乐于奉献; 5.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 (二)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专业委员会委员资格; 2.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3.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功底、执业水准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4.热心律师事业,乐于奉献;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1.已担任市律协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 2.已担任过本专业委员会主任职务,且连续任职已满两届的; 3.在此前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时,因未开展专业委员会工作或工作不力,被末位淘汰或公开谴责的; 4.已当选为委员但因故未出席主任、副主任选举的; 5.其他不适合担任主任、副主任职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经专业委员会初始委员选举产生后,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该专业委员民主选举情况并综合其他因素审议确定。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产生。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期与该届理事会任期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四条 主任、副主任委员提出辞职,或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不称职,经市律协秘书处提议,由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免职。 主任委员不符合委员资格或因其他原因辞任时,由该专业委员会委员补选,或由市律协会长办公会指定一名副主任委员担任该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主任委员的职责: (一)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召集本专业委员会的会议; (二)制定本专业委员会业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决定,负责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和实施,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的业务研究活动及其研究成果的交流、汇总、推广; (五)定期向市律协汇报工作,定期向委员通报情况,代表委员会述职; (六)完成市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工作受专业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秘书处、市律协常务理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由市律协会长办公会提议,经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撤换。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具备一定协调能力的委员,作为该专业委员会的秘书,负责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秘书人选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作为专业委员会执行机构。主任会议一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决议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市律协秘书长列席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委员会委员的增补和撤换; (二)根据本规则制定本委员会的活动细则; (三)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会议,制定本专业委员会任期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就律师论坛、专业评优、培训、对外交流等事宜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其他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事项。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研讨会、座谈会、讲座、论坛、听证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工作建议和意见书、义务咨询、法律宣传宣讲、对外交流、信息服务、出版专业指导研究文集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 市律协鼓励各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横向合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每年研究课题(项目)应当不少于两项,组织全体委员参加的专业活动应当不少于三次,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应积极吸收和鼓励非委员律师参加。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应当有明确的主题,并按照主任会议制定的工作规划和计划实施。 专业委员会活动应当提前通知市律协的会员,以方便市律协会员广泛参加专业委员会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向市律协秘书处提交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报会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市律协统一协调、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业务应对研讨活动撰写综述,详尽记录业务研讨情况,并应及时向市律协秘书处通报。并在市律协官网及市律协的其他公开媒介上公布活动信息,让全市律师共享工作成果。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应及时转化为研究成果公开发布,或将委员撰写的专业文章结集出版,或将研究成果以白皮书或年度报告等方式公开发表。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未能完成专业委员会活动任务或专业委员会活动效果差的,市律协秘书处有权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对于警告后未能及时改正的专业委员会,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可以向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提议撤换主任、副主任,或撤销该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专业委员会活动反馈评价高、工作成果质量好、律师专业推广及成果突出的专业委员会及委员,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可以决定给予嘉奖。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由市律协拨款、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和社会活动收入等构成。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市律协划拨活动经费的,应于专业委员会活动举办前,根据每一年度核定的经费预算范围,向市律协秘书处提交拟订的活动方案和通知,说明专项经费预算,经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交由市律协秘书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应合理、节约地使用活动经费。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禁止在委员中分配。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经费由市律协列入每一年度制订的财务预算报告,经市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执行。市律协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和秘书处双重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中“以上”、“以下”一词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各专业委员会的产生及其日常活动应受市律协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市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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